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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行 細 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環署綜字第五四七五七號令發布
第 六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
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
影響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二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舉行聽證會者,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
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聽證場所應於開
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前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同一場所,指一定區域內,各開發場所環境背景因子類似,
且其環境影響可合併評估者。
第三十八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使環
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
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
,其分類如下:
一、接受開發。
二、有條件接受開發。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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