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育 法 規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一五六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
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
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
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
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
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五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新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
備查。
第 九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
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 十二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
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查並舉
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十五 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第 十六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實行細則定之。
第 十九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縱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警察職權。必
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第二十五條 開發行為有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之。
第 三十 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