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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公 園 法 施 行 細 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一六二0二三號函發布
第 二 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行勘查,製成報告
,作為國家公園計畫之基本資料。
前項自然資源包括海陸之地形、地質、氣象、水文、動、植物生態、特殊景觀
;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
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史前遺跡及史後古蹟。其勘查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學
術機構或專家學者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國家公園之變更或廢止時,準用之。
第 五 條 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後,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已核定之開發計畫或建設計畫、都
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應協調配合國家公園計畫修訂。
通達國家公園之道路及各種公共設施,有關機關應配合修築、敷設。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
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
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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