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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公 園 法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總統台統一義字第八十八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製定
本法。
第 六 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
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
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情民性,供遊憩觀
賞者。
第 八 條 本法有關主管名詞釋譯如下:
一、野生物:係指於某地區自然演進生長,未經任何人工飼養、撫育或栽培之
動物及植物,而為自然風景主要構成因素。
二、國家公園計畫:係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開發等管理上所
需之綜合性計畫。
三、國家公園事業:係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觀光及保
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四、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
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五、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
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六、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蹟、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
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
之地區。
八、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
境之地區。
第 十二 條 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第 十三 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第 十四 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第 十六 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
第 十七 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第 十八 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
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
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
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
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
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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