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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施 行 細 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七三文建壹字第四五二
內 政 部七三台內民字第二0三三二一
教 育 部台七三社字第五一0五號令會銜發布
經 濟 部經七三農字第0六四六七
交 通 部交路七三字第0四0五一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其定
義如左:
一、生態保育區,指依本法指定加以保護之特殊動植物之生育、棲息地。
二、自然保留區,指依本法指定,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或具有獨特地形、地
質意義,或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三、珍貴稀有動植物,指依本法指定,本國所特有之動植物或族群數量上稀少
或有絕滅危機之動植物。
第 七十 條 經濟部為辦理自然文化景觀之指定及解除其指定等事項,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
或專家學者調查研究。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發現轄區內有未經指定之自然文化景觀,應報請經濟部依法指定之。
第七十二條 經指定或解除指定之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應由經濟部
公告之。
第七十三條 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得指定土地所有人為其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之。
第七十四條 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應建立該區之詳細資料檔並提具
年度管理計畫層報經濟部核定。
第七十五條 為保持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必要時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
關採取保育措施。
第七十六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除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但書核准之研究或國際交換外,一律禁
止出口。
前項禁止出口項目包括珍貴稀有動植物標本或其他任何取材於珍貴稀有動植物
之加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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