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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總統令公布
第 一 條 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
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
、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
植物。
第四十九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特性
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
自然文化景觀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經濟部得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
除其指定。
第 五十 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由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管理之。
第五十一條 前條自然文化景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對所管理之自然文化景觀,應造具概況
表,並附詳圖與有關資料層報經濟部存案。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並應附其
所在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
前項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第五十二條 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第五十三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
其生態環境。但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自然文化景觀所在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
觀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自然文化景觀。
第五十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毀損公有古物者。
二、毀損古蹟者。
三、移轉古物所有權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核准出國之國寶或
重要古物不依限運回者。
五、未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
六、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繳其所得
利益。
第五十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一、採掘古物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捕獵、網釣、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貴稀有動植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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